刘某某冒用单位汇票票证诈骗案例
案情介绍
刘某某原系某市某区某公立学校财务科出纳。自2006年1月起,该医院将刘某某安排在财务科属下的出入院处从事电脑工作,但刘某某的办公桌仍在财务科,其工作之余仍经常去银行办理有关财务事宜。2006年6月初,刘某某利用其办公桌在财务科的便利条件,伙同石某某预谋共同骗取该院资金。同年6月10日,刘某某趁该单位财务人员保管印鉴疏忽之机,将该院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偷盖于数家银行购买汇票委托书凭证上,并以单位名义购得上述三家银行的汇票委托书。6月14日,刘某某在空白的汇票委托书上再次偷盖印鉴,并虚构用途,按照石某某提供的收款人单位、账号,擅自填写了四张汇票委托书上的各项内容。翌日上午,刘某某将汇票委托书解入银行,骗得银行签发的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后,潜逃至广州、香港,又将汇票转交他人,由他人将上述汇票项下的资金转移至澳门。案发后仅追回港币150万元。
法律问题
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票据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刘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冒领单位的汇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金融领域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刘某某采用偷盖印签的手段,主观故意明显,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盖印签,以单位名义冒领汇票,骗取钱款人民币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依我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问题结论
刘某某冒领银行汇票,骗取钱款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